第五条

已修改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的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反窃电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窃电行为的预防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