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