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