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