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行使以下各项权利:

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 (二)设计图纸、文件、施工方案审查权;

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权、否决权;

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 (七)撤换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的建议权;

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 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将合同内容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