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