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的价格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