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