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第十五条有效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三)从事渔业捕捞;(四)停靠船舶、排筏;(五)旅游、游泳、垂钓;(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