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兵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