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