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