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