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托幼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的;

(三)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