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