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