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引导、保护其发展。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投资兴办开发项目。 第九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租赁、兼并、承包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从事扶贫等开发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城镇规划区内投资房地产、市场开发、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市场征收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免收1年的工商管理费。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让金予以扶持,国土管理部门应依法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林特产税和其它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安排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经营金银首饰和珠宝的,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民营科研机构。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办学校、幼儿园,具备条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予批准,并依法监督管理。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者,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予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食品加工业。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日 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和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二十二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禁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经批准的收费,应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企业在10000元以上,应依法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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