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生产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