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