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所有权人对自有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分歧的,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有权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等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