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