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第二十六条有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