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传输、处理国家秘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电话通信中谈论国家秘密;不得在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上使用无线话筒;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