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