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擅自批准新建、改建项目的;

(三)对审批许可事项监督不力的;

(四)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名城布局、环境、历史风貌严重破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