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项目审定制度。省、市(行署)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程序由本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重点项目应当列入市(行署)、县(市)的科技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按规定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农业技术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行推广农业技术。 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化肥、农膜、饲料和农机具等。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