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占用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按相应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及时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