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