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