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的;(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操作规程的;(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