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岩石和林木上题字、刻画或者污损;

(二)采挖、践踏、砍伐、攀折花草树木;

(三)乱丢乱堆垃圾、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烧荒、垦荒、葬坟;

(五)储存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携带火种、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七)捕捞、放牧、野营;

(八)其他破坏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