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市政设施拆除限制〕市政公共设施从竣工验收之日起,除因安全隐患、公共利益需要以外,在安全使用期限内不得拆除、翻建;安全使用期限内确需拆除、翻建的,须经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拆除、翻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