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改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乡镇企业在立项、申请批地、办理执照、银行贷款等各个方面,应当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