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品流通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畜的检疫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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