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