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乡的水、电、路、邮政、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优先立项和投资,对小城镇建设和人畜饮水等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财力不能自给的,所辖民族乡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省、州(市)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