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海西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拆除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运废弃物、垃圾,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清运或者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闲置、荒芜二年以上农田(地)的,由发包方收回经营权,终止土地承包合同。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