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