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一)核设施运营单位;

(二)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

(三)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

(四)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五)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六)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