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已修改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跨设区的市行政区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结束后十日内,向转出地和转入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注销手续。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探伤、测井等作业的,在作业地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暂存场所或者设施。作业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入的放射源与射线装置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