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标准化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