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二)在核定计划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三)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四)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人修复的。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