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配备安全主任或者未委托安全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安装有关安全防范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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