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