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下列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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