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规范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