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