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休息休假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