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4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