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4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